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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義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後,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為圖不勞而獲,而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OO所有之香腸,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擔任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香腸6 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黃義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義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業於106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林OO之住所,見林OO於騎樓吊桿,吊有香腸,現場無人看守之際,黃義典認為有機可趁,徒手香腸6條(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黃義典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經警巡邏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押該香腸6條(已發還林素琴),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典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義典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義典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惟被告以竊盜之手段取本案之贓物,持有該贓物犯行,屬竊盜罪之「與罰之後行為」,為單純之1罪,無庸另處罰。
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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