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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刪除「及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十分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合法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已知悔悟,除坦承犯行外,更與被害人黃○○和解,如數賠償所竊取財物之販售金額,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罹患焦慮症,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民國100 、101 年年間,因賭博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 月、6 月之刑之宣告,然已於101 年4 月5 日全部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於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黑人全亮白多效護理牙膏未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而未返還被害人之物,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估算受損害之全部金額,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張○○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曾有2次賭博及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買1包香菸結帳後,再走至店內彩妝架區,拿取展售架上之下列商品,逐一拆開包裝,取出商品藏進其身穿之外套口袋內,再將包裝盒放回原位:⒈媚比琳色計師自轉式柔滑睫毛膏1盒(售價新台幣《以下同》195元)、⒉ZA旋轉眉筆1盒(售價180元)、⒊媚比琳終極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盒(售價390元)、⒋媚比琳純淨礦物鑽白光透CC霜1盒(售價395元)、⒌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盒(售價350元)、⒍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1盒(售價350元)、⒎碧唇高效保濕潤色護唇膏1盒(售價199元)、⒏黑人全亮白多效護理牙膏40ML1盒(售價39元),得手後,走至櫃台結帳1瓶礦泉水後步出店外,因包裝盒已除去,故防盜鈴並未響起,而得以順利離去。
旋經黃○○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為警於107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號2樓張○○住處,由張○○自行提出上揭⒈至⒎之贓物扣案(均已發還黃勇勝),惟⒏黑人全亮白多效護理牙膏40ML1盒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雖被告曾有2次賭博及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然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售價總額計2,098元全數賠償,此有電子發票1張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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