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4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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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佑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警方持聲請人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於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前,警方並未查獲任何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被 告 蔡佑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佑彥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傷害、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3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5年9月8日入監服刑,至106年5月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12月17日16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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