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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瑜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詹蕙○○回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後門時,適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范○○、簡○○等人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8號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包含:李哲瑜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李哲瑜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使用車輛等),見李哲瑜駕駛A車返家,員警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4130-US號(下稱C車)2台偵防車,分別攔阻在李哲瑜駕駛A車之前方及後方,旋由分隊長范○○自B車下車趨前對李哲瑜表明係「警察」身分,示意其下車,欲執行搜索時,詎李哲瑜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知上開車輛為偵防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意圖脫逃逃避搜索,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隨即倒車往後衝撞停於後方之B車,再往前衝撞停於前方之C車,致B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前車門內鉸鍊斷裂、C車前保險桿等多處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哲瑜即以此方式損壞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搜索勤務。
嗣在場之分隊長范○○、簡○○見狀分別持槍將A車駕駛座車門、油箱蓋、左後葉子板、後車牌等處射擊,李哲瑜仍未理會,續駕車趁隙逃逸。
嗣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將受傷之李哲瑜、詹蕙萍戒護送醫,並執行搜索A車,當場在A車旁之養魚水缸中扣得詹○○丟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及Iphone手機2支,再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李哲瑜房間內扣得夾鏈袋1包、空咖啡包殘渣袋2包、K盤1個、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0.42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哲瑜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警察未表明身份,拿槍要伊下車,伊害怕就開走了,是伊後面黑色車子(指B 車)撞我,伊沒有撞前面銀色廂型車(指C 車)等語。
經查:被告李哲瑜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B 車,再往前衝撞C 車並逃離現場,因車上有三級K 他命毒品怕警方查獲,故開車衝撞警方及偵防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同車乘客詹○○於警詢時所證述李哲瑜突然開車往後撞及往前衝撞警察的偵防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且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范○○及簡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當時B、C二台偵防車包夾李哲瑜的車,范○○先從B車下車向被告車輛走去,表明身份為警察,請他下車,有配戴刑警證件在胸前明顯位置,但被告轉頭看到范○○後隨即倒車衝撞B車,再往前衝撞C車,當時簡○○站在C車右前方,范○○為阻止被告遂拔槍開槍制止,但被告還是執意衝撞要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8號搜索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B車及C車遭毀損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執行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20、21至25、26至30、31至35、39至43頁、偵卷第15至113頁、114頁之證物袋、116頁背面),佐以上開證人當日僅係依法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且均親身經歷見聞上開案發經過,並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堪認被告係於知悉員警身分且停放在其車輛後方之B車、前方之C車為偵防車後,欲逃離現場而駕車先倒車衝撞B車,再往前衝撞C車,至為明確。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員警駕駛偵防車對其執行搜索職務之際,因急欲逃離現場,乃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對警員職務上執掌之偵防車施以強暴行為,以達成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多次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屬同時同地以一駕車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7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執行搜索勤務之警方攔查,為逃避司法制裁,而不坦然接受警方盤查,竟強踩油門倒車衝撞偵防車B 車、C 車之強暴方式逃逸,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所為應值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逃避毒品追緝,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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