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4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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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5年內,」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7至8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9行「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宸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張宸嘉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7年1月16日22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月16日晚間21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忠和活動中心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宸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一情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棒球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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