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47,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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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陳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為家中次男、未婚;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嘉簡字第17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2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3月12日晚間21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口中正公園廣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訊據被告張宸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一情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5月初,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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