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49,2018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嘉義縣中埔鄉星際網咖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經警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年2月4 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前往住所查訪,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2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 至8 頁)各1 份在卷可參。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 年2 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此被告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其中就施用時間部分,於偵查中固陳稱係約107 年1 月底,日期不確定吸食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該施用毒品之日期非屬合理之回溯期間範圍,應屬被告記憶錯誤,爰更正施用時間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