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5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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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杏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列「2萬5,600元」更正為「2 萬2,6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杏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3.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竊盜之物,被害人林珈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被害人黃玲玲、陳蕙如表示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

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為供自己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2,600元、4萬2,000元、880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參警卷第24、30、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林杏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4樓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4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松屋百貨1樓「三宅一生」專櫃內,趁店員林珈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藍色洋裝1件、螢光綠化妝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6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與後背之間,未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
(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百貨1樓「寶儷金」專櫃內,趁店員黃玲玲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手鍊2條、墜飾28個(合計價值4萬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
(三)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上址百貨1樓「美體小舖」專櫃內,趁店員陳蕙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洗髮精1罐(價值8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
嗣因林珈玟、黃玲玲、陳蕙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於107年5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00號4樓10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藍色洋裝1件、螢光綠化妝包1個、手鍊2條、墜飾28個、洗髮精1罐等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珈玟、黃玲玲、陳蕙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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