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毒品的誘惑,惟施用毒品本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且嚴重的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吳秀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本署觀護人採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於107年3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的朋友陳紋德家中去幫他女兒剪頭髮,他在場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等語。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吸食時
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
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
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
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二)查被告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578、1780ng/mL,均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尿液檢驗報
告結果互核上開說明,足認其所辯係因吸入二手煙而導致
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顯與事實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