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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雅芳舞蝶花戀女香水1 瓶(市價新臺幣589 元)、手帕2 條(1 條市價129 元);
馮馨儀將所竊物品藏匿於購物袋中,未結帳即趁隙離開該店之際,經該店門口所設之防盜裝置發出鈴聲,由該店店員旋即將馮馨儀追回來,並請其出示物品以供檢查,遂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察覺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已交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為單親媽媽,獨自育有1 名就讀國中1 年級之子女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1時57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店」內佯裝購物,趁機竊取貨架上之雅芳舞蝶花戀女香水1瓶、手帕2條(價值共計新台幣847元),將之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李靜芳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馮馨儀之購物袋內,扣得上開香水、手帕(均已發還)。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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