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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側背包壹只、礦泉水壹瓶、行動電源壹條、手機充電線壹條、紫色袖套壹雙、工作帽壹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家暴、施用毒品、竊盜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林宗葆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盜所得之紅色側背包1只、礦泉水1瓶、行動電源1條、手機充電線1條、紫色袖套1雙、工作帽1頂、現金新臺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各1張(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立文化中心一樓,見林宗葆所有之紅色側背包(內有礦泉水1瓶、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紫色袖套、工作帽、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各1枚)放置在走道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宗葆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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