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5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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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文峰與黃瑞丞(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瑞丞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清晨6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何文峰,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357 號、林家緯之住處外,由何文峰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噴燈,燒破林家緯所有、車號為ANM-03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得逞。

嗣後由黃瑞丞交予何文峰3 萬元,其餘則由黃瑞丞取用。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緝現場照片共7 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噴燈1 把,既能燒燬車窗,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黃瑞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0月4 日至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5 月共3 罪、99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4 月4 日至107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後,甲乙2 案接續在監執行,並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以累犯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8日,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坦承前揭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個人據為己有之動機,即未經他人同意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噴燈,夥同他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不可取;

又考量被害人遭竊之金額高達15萬元;

被告分得3 萬元等情節。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上開犯行未扣案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3 萬元,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噴燈,雖據被告供承為共同正犯黃瑞丞所有,然未據扣案,且上開噴燈在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之物,價值亦非屬高昂,對於被告從事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成本,並無顯著之影響,故應認尚非屬刑法上重要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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