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8號、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 次竊盜之行為,態樣相同,且時空緊接,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係以單一之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梁慈均、張以青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3 罪,均時地可分,足認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係家中長子,另有弟妹各1 人,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擔任過搬運工及醫院傳送員之家庭生活狀況;
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學生證,試圖假冒學生身分進入校園,再利用教室無人之際,行竊他人包包內現金,得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所為實不足取;
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學生證歸還被害人盧德蔚,並賠償被害人梁慈均、張以青之金錢損失,雙方達成調解,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學生證1 張、現金1000元、3000元,均經被告歸還或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張以青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盧德蔚簽具)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梁慈均、張以青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等存卷可參。
則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
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林佑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6年10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大學蘭潭校區綜合大樓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盧德蔚所有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嘉義大學學生證(學號:0000000、系所:生化科技學系)1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107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教學大樓B棟D02-111教室,趁梁慈均、張以青未在教室內之機會,徒手竊取梁慈均、張以青放置在
教室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三)107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教學大樓B棟D02-114教室,趁李旋銚未在教室內之機會,正翻動李旋銚所有之包包,著手搜尋財物
時,適為劉羿甫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林佑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被害人盧德蔚、梁慈均、張以青、李旋銚之指述: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劉羿甫之證述:被告有翻動包包搜尋財物行為之事實。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
事實之結果。
(五)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