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6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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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3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107 年1 月27日晚上9 時許」,另證據欄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2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緩起訴處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4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3月確定,故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明」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參警卷第5 、6 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張立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99年8月24日期滿。
又其再於100年間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為鈞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與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其本件犯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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