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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
高中畢業;
先前業工、家境勉持;
為家中次男、未婚;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宏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12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安樂街與維新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所騎機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仁坦承不諱,復有其簽具之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E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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