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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後,雖經證人即318機車出租行現場管理人陳麒川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其行竊過程,然證人陳麒川並未報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向員警供出犯行並接受調查,再經警通知證人陳麒川到案說明,以上均有被告警詢供述及證人陳麒川警詢證述可參。
則被告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趁機前往曾經任職之318機車出租行,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所為實在不該;
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惟被害人遭竊現金業經被告家人如數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巨大;
兼衡被告初犯竊盜,曾有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之態度尚可;
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且原諒被告;
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之現金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何昌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18機車出租行,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昌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麒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照片31張、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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