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6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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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均應更正為「乙○○」;

犯罪事實欄第3行「下午」應更正為「上午」;

證據補充「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已返還3支鑰匙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簡易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木盒1個、鑰匙6支,其中3支鑰匙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3支鑰匙及木盒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24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亦已更換門鎖,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足稽,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除欠缺刑法之必要性外,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李彥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其於107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1 樓廣場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廣場住戶信箱內之木盒子1 個(內有鑰匙6 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彥宏(經傳喚未到庭,並經本署另案通緝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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