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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健雄
被 告 劉昇遠
被 告 胡修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鄭健雄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昇遠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修齊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鄭健雄等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林鄭健雄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林鄭健雄與劉昇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被告林鄭健雄與胡修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 次交付護照犯行;
被告胡修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2 次交付護照犯行,均係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鄭健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因圖謀小利,竟以販售護照之方式將護照交付他人,嗣遭人蛇集團利用,嚴重影響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損及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並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且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參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鄭健雄、胡修齊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
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劉昇遠交付護照,經由被告林鄭健雄販售予綽號「阿奇」之人,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胡修齊交付護照,經由被告林鄭健雄販售予綽號「阿奇」之人,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8,0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額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護照,然業已售出,即非為被告劉昇遠、胡修齊所有,自無從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敘明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前)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鄭健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昇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號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修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鄭健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俟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劉昇遠及胡修齊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以赴國外旅行用於表彰個人國籍及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掩飾他人身分不易遭受追查。仍為下列行為:
(一)林鄭健雄及劉昇遠共同基於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由劉昇遠將其本人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劉昇遠,英文姓名:LIU,SHENG-YUAN,國籍:中華民國,性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64年9月16日,發照日期:102年12月20日)交予林鄭健雄後,旋由林鄭健雄在其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護照出售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在明知系爭護照已交付予他人
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之情形下,由劉昇遠於103年1月16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向警方謊報其所有
之前開護照遺失,俾申請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正確性。
(二)林鄭健雄及胡修齊共同基於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由胡修齊將其本人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胡修齊,英文姓名:HU,HSIU-CHI,國籍:中華民國,性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67年8月10日,發照日期:102年12月20日)交予林鄭健雄後,旋由林鄭健雄在其上址住處,以8,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護照出售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
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在明知系爭護照已交付予
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之情形下,由胡修齊於103
年1月16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方
謊報其所有之前開護照遺失,俾申請新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正確性。
(三)林鄭健雄及胡修齊共同基於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由胡修齊將其本人另行申請遺失補發所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胡修齊,英文姓名:HU,HSIU-CHI,國籍:中華民國,性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67年8月10日,發照日期:103年1月24日)交予林鄭健雄後,旋由林鄭健雄在其上址住處,以8,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護照出售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在明知
系爭護照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之情形下
,由胡修齊於103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方謊報其所有之前開護照遺失,俾申請新
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正
確性。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於104
年9月22日,持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遭竄改為「陳
忠霖、CHEN,CHONG-LIN、72年8月18日」並換貼照片之上開胡修齊(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冒稱「陳忠霖」自西班牙搭機前往愛爾蘭時,為愛爾蘭機場移
民署官員當場查獲,復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轉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鄭健雄、劉昇遠及胡修齊均坦承不諱,且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7年2月12日南辦字第1070000427號函所附被告劉昇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及遺失申報表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045140555號函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中、英文姓名等資料遭竄改為「陳忠霖」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被告胡修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遺失申報表影本及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
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
用他人護照。」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
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之規定論處。
次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
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
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遺失
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
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
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
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
文。依該規定,護照遺失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
「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故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所示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為之,而
「謊報遺失」復係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
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被告等
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後,復為申請補發護照而向警
方謊報遺失,渠等以謊報遺失護照之非法方法供他人冒
名使用護照,無另行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林鄭健雄、劉昇遠及胡修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
被告等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再前往警局以謊報遺失之
方式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罪名,顯係基於同一將護照供他人
冒名使用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犯行在時間
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林鄭健雄分別與被告劉昇遠及胡修齊間就上述將護照供
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鄭健雄所為3次及
被告胡修齊所為2次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行間,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鄭健雄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劉昇遠之中華
民國護照1本,被告胡修齊之中華民國護照2本,為被告
劉昇遠及胡修齊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參考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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