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6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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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川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川明知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3 住處,係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符合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因在上開地點非法屠宰雞隻6 隻,經嘉義縣政府於106 年1 月18日以府畜字第1060010594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詎賴金川仍不知悔改,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住處替人以代宰家禽收費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隻54隻。

嗣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9分許,經嘉義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7 年4 月25日府密政查字第1070000658號函文所附106 年1 月9 日現場查獲照片4 張、嘉義縣政府106 年1 月18日府畜字第1060010594號函送之裁處書、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記錄、地磅單、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嘉義縣政府農業處電話紀錄表各1 份、107 年4 月3 日現場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金川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再有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又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確定,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 月18日府農畜字第1060010594號函及裁處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核係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主管機關裁罰,仍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宰殺雞隻,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為牟利,且本次查獲其宰殺雞隻數量甚多,暨考量其自述配偶過世,育有兩子,均成年,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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