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6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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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偉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神情有異,且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員警當場目視發現放置於駕駛座右下方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員警詢問被告前,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偉廷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檢驗分析1紙報告在卷

(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7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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