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貼本件字條,內容同時貶抑告訴人名
- (三)數罪併罰: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張貼本件字條所犯上
- (四)累犯:被告前曾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
- (六)沒收:扣案之字條紙張2紙,乃告訴人提出做為證據而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字條紙張貳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
②犯罪事實欄第6 行「○○街00號前」,補充「○○街00號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③犯罪事實欄第7行「○○路000 號前」,補充「○○路000 號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以及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細觀被告張貼字條內容所載「母親死後不甘心向我托夢訴苦,要我處理你. . . 、快把錢吐出來,不然會絕子絕孫,你會出車禍死亡」等情,有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恐懼。
再者,前開字條其餘指摘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侵吞母親財產和未盡照顧之責等內容,客觀上係就個人品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均屬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論真偽與否,被告均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貼本件字條,內容同時貶抑告訴人名譽及詛咒恫嚇,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張貼本件字條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自認父母財產係遭告訴人處分有所不公,並對告訴人照顧母親方式不滿,為尋求公道,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張貼內容不堪及隱含恐嚇意味之字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令其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誠值非難;
3.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4.於警詢、偵訊初始否認犯罪,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字條紙張2 紙,乃告訴人提出做為證據而附於警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1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甲○○為陳仁智之胞兄,彼此因財產糾紛而長期不睦,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二於107年2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張貼內容為「嘉義市○○街00號陳仁智你姦淫人妻,騙弱智母親把價值兩千五百萬的房子過戶給自己,又把母親的至少五百萬領光,然後叫外傭幫你清洗,任由母親感染病毒三次,終於死亡。
母親死後不甘心向我托夢訴苦,要我處理你,佑安藥局這是你父親的罪刑,會禍延子孫,我母親生前答應給長孫一份,快把錢吐出來,不然會絕子絕孫,你會出車禍死亡」之字條,以此方式誹謗陳仁智,足以毀損陳仁智之名譽,並使陳仁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仁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
│ │ │否認有恐嚇及誹謗之犯意。│
├──┼───────────┼────────────┤
│ 2 │告訴人陳仁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述 │ │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及紙條兩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