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7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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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參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14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0時25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之00號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25.85公克;

驗餘淨重共23.1688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

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25.85公克;

驗餘淨重共23.168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之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復請求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沒收,然查卷內無證據顯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自應另以行政沒入之方式處理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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