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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將被害人吳明修託付送修之車輛送回原廠修理之意,竟向被害人訛稱可代為將車輛送回原廠處理,然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交通費及維修費,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費用,然被告於收受上開金錢後,隨即花用 1,000元,並將車輛開至某汽車旅館停放,自始並無將車輛送修之情,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坦承犯行,詐得金額 5,000元,其中4,000 元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
3.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交付之 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 4,0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警卷第21頁),剩餘之 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已返還部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陳鏡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之20
居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文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友人吳明修之兄吳育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有所損壞,吳明修詢問其可否協助將車送回原廠維修,陳鏡文明知自己並無代為送修該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斯時嘉義縣○○鄉○○村○○00○000號3樓之13居處前,向吳明修誆稱會代將該車交給臺北原廠車行之業務員,惟須支付業務員南下牽車之通勤費及預繳部分汽車修理費用云云,致吳明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交付該車之際一併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陳鏡文,陳鏡文於收受該車連同上述款項後,旋將該車停置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二階堂旅館」停車場內,前述款項則供己花用。
嗣警方接獲報案稱該車停放過久可疑,輾轉聯絡車主吳育倫確認,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賓士鑰匙1支、剩餘款項4,000元(均已歸還吳明修),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二階堂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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