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7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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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徒手竊取該地上鐵製棧版2 面(每面長約183 公分、寬約60公分、厚度約5 公分,重量約25公斤,市價新臺幣1,500 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5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第一次行竊未果時,當場向告訴人王詒竣表示將不再犯,使王詒竣選擇原諒並當場讓被告離開,竟又不知悔改,再犯第2 次竊盜犯行,雖未能順利得手,然其所為不該,惡性重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欲為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崇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7月2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嘉交字第1220號判處判處有徒刑6月,並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7年2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旁工地,見王詒竣所有之鐵製棧板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地上鐵製棧板2面(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置於機車踏板上時,適為王詒竣發覺而未能得手。
嗣於翌日(13日)14時許,傅榮崇再次故伎重施,於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鐵製棧板乙面時,適為王詒竣駕駛工程車返回時發現,而傅榮崇見狀,即將手上鐵製棧板丟棄現場倉皇逃離,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詒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傅榮崇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詒竣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三番兩次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充當行竊之車載工具使用,併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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