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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5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二)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89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劉明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4時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地號287之1號武帝宮內,徒手竊取該宮由劉健誠所管領之香油錢新台幣89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劉健誠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後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健誠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之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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