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7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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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達
郭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鴻吉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13行之「鴿子2隻」、「2隻鴿子」,均更正為「吳俊賢所有之鴿子2隻」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達、郭鴻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2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本件2罪,被告2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2人皆有竊盜之紀錄;

被告陳昱達業工、家境勉持;

被告郭鴻吉目前無業、家境小康;

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陳昱達部分從重量刑、就被告郭鴻吉部分從輕量刑之意見;

被告郭鴻吉已與告訴人吳俊賢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鴿子共4隻,其中1隻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卷內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另被告郭鴻吉亦與告訴人和解,業見前述,堪見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併沒收、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昱達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郭鴻吉外出兜風,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工寮時,陳昱達發現該處工寮飼養4隻鴿子,竟提議竊取鴿子,郭鴻吉應允後,
渠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
鴻吉下手竊取鴿子2隻後,帶到嘉義市○○街000○0號鳥店,以每隻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陳青森(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旋將贓款60元用以買飲料花完。
(二)陳昱達於同年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邀郭鴻吉外出兜風,陳昱達再度提議前往前揭工寮竊
取另外2隻鴿子,郭鴻吉應允後,渠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抵達上開工寮後,由郭鴻吉
下手行竊2隻鴿子,渠等2人將鴿子帶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欲販賣鴿子,然為羅洪菱徽所拒,渠等2人遂將2隻鴿子放在店旁未上鎖而供人可以自行領走飼養之鴿籠內後離去。嗣因吳俊賢發現鴿子遭竊而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吳俊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鴻吉之自白。
(二)被告陳昱達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陳青森之供述。
(四)告訴人吳俊賢之指訴。
(五)證人羅洪菱徽於警詢中之證詞。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共22張。
(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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