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8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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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規定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至警局採集尿液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2頁),被告雖因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規定採驗尿液,但被告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緝獲後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被告雖有提供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並查獲綽號「大仔」之黃堯為持用上開手機之人,而有販賣毒品之嫌,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員警移送之犯罪時間均係107年以後之時間,與被告供稱向綽號「大仔」之人購買毒品時間為106年12月有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5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綽號「大仔」之男子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無關,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被 告 劉文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文財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劉文財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規定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106 年12月2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劉文財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財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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