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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鏗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鏗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陳瑋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即暴力相向,被告竟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第一蹠股閉鎖性骨折、左眼結膜出血併眼眶挫傷、右踝扭傷、背痛等傷害,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辯稱酒後忘記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雙方雖曾商談和解,迄今並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衡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首頁「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係起因於酒後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王鏗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鏗璋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民生南路口,酒後無端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陳瑋鑫左眼處;
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路13號「園泡沫紅茶」店內,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陳瑋鑫,致陳瑋鑫受有右第一蹠股閉鎖性骨折、左眼結膜出血併眼眶挫傷、右踝扭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3.證人徐如菁於警詢時之證言。
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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