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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吸食器1 組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博顓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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