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8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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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均展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0 號倉庫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均展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頁)附卷足憑,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10張等(見警卷第7至13頁、19至20頁、24至28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可稽。

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膠囊1 個(驗前毛重0.434 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考、及扣案之平版1 台、小型磅秤1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尚無關連,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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