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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冷泡茶飲1瓶,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陳○○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佯裝要結帳之香菸1包、冷泡茶飲1瓶(共價值新臺幣110元,已發還給陳○○),得手後,走至店外。嗣陳○○發覺追出
店外,討回物品後並報警,警到場後在便利超商外查獲李
明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達固不否認有拿取香菸1包、冷泡茶飲1瓶未經結帳即離開,且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一情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跟警察借錢,警察不借我」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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