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8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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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 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

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陳智明為圖牟利益,在其所經營之「都會儷人理髮廳」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復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圖利容留女子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 5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持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再度為圖不法利益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陳稱從商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關於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店內從事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次2000元,客人離去才收錢,我抽500 元,小姐抽1500元,自107年3月5日營業至今,1天約3至4個客人,每日營業收入約6000元等語,但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該店營業至今為警方查獲,我實際獲利約4 萬元等語。

衡酌被告上開供詞均無類如帳本、發票等客觀證據可佐,故倘以被告從開始營業至查獲為止之每日均有上述營業收入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共58日,每日被告可從6000元抽1500元,共 8萬7000元),顯對其較為不利,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而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保險套1 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為店內提供給小姐做性交易時使用,是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係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民路198號之「都會儷人理髮廳」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在上開地點容留、媒介林玉蓉等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上揭女子以手撫摸不特定男客之陰莖或口交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行為,收費每次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智明從中抽取500元,林玉蓉等女子則可得1,500元,陳智明即藉此營利。
經警於107年5月1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2樓3號房間內,當場查獲林玉蓉與男客蕭昌華正在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已使用)1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智明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蕭昌華、林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8張及扣有保險套(已使用)1枚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
本案被告坦承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00元,故每日獲利約為1,500元,又被告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已經營56日,犯罪所得共為8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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