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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吟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與甲○○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6樓居處內,透過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暱稱「Chanel Lin」,在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公開社團,張貼甲○○臉書名稱「温嵐嵐」之貼文(含甲○○照片1 張),並留言「為什麼搶了別人老公還說自己很可憐老公劈腿?還要三不五時發簡訊騷擾問男朋友太太什麼時候要離婚?還敢發簡訊給男友太太妳們開房間生小孩的證據?自掘墳墓的最新方式?等著收通姦罪的法院出庭通知單吧」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臉書網頁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宏於警訊時,業已指稱:連續被徐○吉等人毒打等語,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嚴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其後復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追究之意思,則其於警訊時所謂「希望警方依法嚴辦」,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指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07 年2 月21日凌晨時,發現有人散播不實謠言毀謗我;
我不知道是誰,有人以「Chanel Lin」署名,在我的FB臉書「尚品軒手工水餃」貼文稱「為什麼搶別人老公還說自己很可憐老公劈腿?還要三不五時發簡訊給男朋友太太什麼時候要離婚?還敢發簡訊給男朋友太太你們開房間生小孩的證據?自掘墳墓的最新方式?等著收通姦罪的法院出庭通知單吧」(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我不能確定是被告在網路上誹謗我,但我只有跟被告有過感情糾紛,跟其他人沒有過糾紛。
因不能確定,所以暫時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如果知道是何人就一定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於偵查時當庭以書狀表示,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其行為為有強烈動機、特定性目的性之報復式留言行為等語(見交查卷第15、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貼文的人就是陳小姐;
警詢時有問我是誰貼的,當時我就知道是被告,只是沒有證據,警察跟我說如果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可能會構成誣告。
所以我的意思是只要確定是誰,就一定會告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
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表示暫不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惟已就欲訴追之犯罪事實明確向警方表示,且亦已表明如確定犯罪者為何人時一定會訴追之意思。
於偵查中更另行具狀特定對本案被告進行訴追。
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訴追要件自屬完備。
四、論罪科刑㈠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臉書帳號「温嵐嵐」為我所使用,至少有30、40個友人知道我使用此帳號。
並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貼文當天,有好幾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問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工作之尚品軒臉書社團上,以系爭貼文轉貼以「温嵐嵐」名義發表之貼文,其中更附有告訴人之自拍照1 張,遂其本案犯行。
可知,被告雖未於系爭貼文中,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惟臉書帳號「温嵐嵐」及告訴人之自拍照,可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於告訴人所處臉書社群中,應屬一般人所得知悉。
且被告貼文當日,告訴人自陳接獲數個好友來電關心,益證上情。
故自被告於尚品軒手工水餃社團之貼文內容整體觀察,應足以使告訴人臉書社群中之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得知被告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
又被告以臉書貼文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應屬以散布文字方式為誹謗。
另被告貼文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感情生活交往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個人私德領域之情事。
故縱其內容為真實,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於刑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貼出之貼文,係置於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粉絲團平臺,而依告訴人所述,該社團平臺之成員,於107 年2 月約有1,000 多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外,更有造成尚品軒手工水餃店經營管理上之不便、困擾。
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07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貼文,這個貼文需要管理員審核才能貼出去,我不確定有沒有被審核過。
我有在這個社團看到貼文成功,但1 分鐘內貼文立刻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妹妹將貼文刪除。
我事後問妹妹這篇貼文呢,她說她發現的時候已經刪除,她有截圖下來給我看,她應該是告訴我2 點多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該篇貼文實際公開之時間應屬非長。
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係以散布力較強之網際網路社群軟體為之,惟犯罪所生之危害時間較為短暫。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只是與有婦之夫交往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有這位黃先生,但我沒有搶,我有生他的小孩,當時我不是於婚姻中的狀態。
黃先生另外有太太,我有於黃先生婚姻狀態存續中跟他在一起,生下他的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足見被告發布系爭貼文內容,固有部分內容為告訴人所不認同,惟亦非全然杜撰,相較以完全不存在之事實攻訐他人,犯罪之惡性程度相對較低。
⒋另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兩人同時與同一第三人發生感情上之糾葛,始有本案犯行,此觀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 張即明(見警卷第11頁)。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其歉意及悔意,雖未能達成和解,但態度尚稱良好。
⒌綜合考量上述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用以張貼系爭貼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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