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9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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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鋁箔紙壹捲、磅秤壹台、噴槍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夜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晚間 9時許」;

證據部分,「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並增加「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另外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施用毒品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執行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鋁箔紙1捲、磅秤1台、噴槍1支及夾鏈袋 1包,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75.15公克),因檢察官已敘明另案偵辦,即不在本案沒收之列,此外,扣案蘋果牌手機 1支,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嗣於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夜間某時許,在○○市○區○○○街00號6樓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75.15公克)、施用所使用吸食器1組及鋁箔紙1捲等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上揭毒品亦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組及鋁箔紙1捲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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