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9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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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奎璋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官詩婷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未取走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為己用。

嗣官詩婷發覺其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於同年5 月14日晚上9 時20分許,陳奎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官詩婷)。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官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僅因自身需要之方便,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甚不可取。

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500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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