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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重,被害人亦表示因為損失輕微,不提出告訴,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遊戲序號後,將遊戲光碟內之序號均輸入遊戲內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該序號之市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9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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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
│ 被 告 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鄰○○○○ │
│ 00號 │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 監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3 │
│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
│ ○門巿」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
│ 列販售之「○○有錢」遊戲卡包裝盒2個(價值共新臺幣98 │
│ 元),得手後旋戳破、撕毀該等包裝盒(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 告訴),並將遊戲卡刮出序號後抄錄在紙張上,再將上開包│
│ 裝盒放回原處以掩飾犯行,隨即離去並登錄「○○有錢」遊│
│ 戲輸入上揭序號。嗣因該門巿店長吳○○盤點店內貨品時發│
│ 覺上開遊戲卡包裝盒遭破壞,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而循線│
│ 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
│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紙、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及遊戲卡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 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 檢 察 官 陳昱奉 │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 書 記 官 潘美辰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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