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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
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1位18歲子女、尚有父母需扶養照顧、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林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4日,林章傑騎乘腳踏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對林章傑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章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林章傑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施用時間為106年7月間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所辯稱施用時間,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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