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802,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零點玖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9公克、0.9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卷第3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不含有毒品成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1次。
嗣經警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OOO路OOO巷OO號0樓0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300公克;
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9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B00000000、B00000000),經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