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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並當場辱罵」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復不聽勸阻,另行辱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在客觀上,二者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不同之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2)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5 頁)。
(4)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徒手攻擊,並以污穢言詞加以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殊無足取。
(5)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5號
被 告 莊德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4,酒後與女朋友黃?萱發生糾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王嘉永與同仁獲報前往處理,莊德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嘉永(未成傷),並當場辱罵員警王嘉永「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施強暴、當場侮辱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德文固坦承有當場辱罵執行職務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對伊銬手銬時,伊不想讓警察銬手銬,才舉手及掙扎,伊沒有攻擊警察而妨害公務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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