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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立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主要係對自身健康的戕害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的危險,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直接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龔立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立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嘉簡字第988、1639、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9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香湖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3月25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432巷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立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龔立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嘉簡字第988、1639、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9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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