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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6時1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2月11日上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107年3月16日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於106年間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且顯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實值非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從事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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