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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第6列「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店家之店員行使詐術,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非同一,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信用卡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心生貪念使用上開信用卡冒名消費,以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行為手段雖屬平和,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或生危害,殊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本件侵占之遺失物、詐欺得手之財物均為警扣案後,各自發還予被害人鄭○○、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6、28頁),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及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因皆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90號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彰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財神爺廟附近,拾獲鄭○○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明知該信用卡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一於106年8月30日下午5點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下稱大潤發賣場)佐丹奴商店內,持上揭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冒充鄭○○之名義刷卡消費,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將上揭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大潤發賣場店員賴○○結帳,致使賴○○核對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女裝針織T恤衫1件,並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鄭○○、大潤發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日下午5點17分許,在大潤發賣場家電櫃檯內,欲購買iphone7Plus行動電話,並對該家電店員黃○○佯稱刷卡結帳而為詢價時,遭大潤發賣場保全林○○通知拖延時間,並報警處理,邱國彰尚未持上揭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冒充鄭○○之名義刷卡消費,已先行為警查獲而詐欺未遂,嗣經邱國彰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信用卡1張及女裝針織T恤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國彰固坦承拾獲被害人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侵占入己,復持該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冒充被害人之名義至大潤發賣場商店中刷卡消費女裝針織T恤1件,並詢問iphone7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至大潤發家電櫃檯僅向該店員詢問iphone 7plus行動電話之價格,尚未持該信用卡結帳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並侵占入己,復持該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冒充被害人之名義至大潤發賣場商店中刷卡消費女裝針織T恤1件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大潤發佐丹奴商店店員賴○○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課課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於被告口袋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亦有被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銀行大潤發嘉義店簽帳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證人即大潤發家電課課員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大潤發家電櫃檯詢問購買iphone行動電話,當時結帳櫃檯僅有伊1人,惟當時現場並無現貨,故伊打電話調貨,在詢價過程中,被告並無拿出信用卡結帳,但一直表示要刷卡,因無現貨而拒絕,其後林○○協同警務人員到場等語,而證人黃○○為大潤發家電櫃檯之職員,且僅其1人在場,對於事發經過較為了解,其證述較為可採。
另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當時搜索、扣押時,係於被告身上扣得上揭信用卡1張,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大潤發家電櫃檯,已著手詢問
iphone7plus行動電話價格,僅因證人黃○○拖延時間,使其尚未持被害人鄭○○名義之信用卡結帳前,為警查獲,而未完成結帳手續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並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為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與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拾獲被害人鄭○○之價值150元之米色長夾1個,其內含有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200元並侵占入己等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鄭○○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尚遺失上開米色長夾等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現場並未有監視器,亦無目擊證人,僅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尚缺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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