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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係警方懷疑被告涉犯另案而詢問被告,發現被告面容與之前未吸食毒品時有異,被告同意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大伯、堂兄弟、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咖啡包1包,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咖啡包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本院認咖啡包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文化公園內,以咖啡包沖飲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經取得甲○○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 建 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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