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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賜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國民兵、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余賜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1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105年5月24日轉至址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門口等待管理人員確認看診完畢返回收容人人別之際,明知洪順政係負責執行智舍戒護管理勤務之監所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洪順政之臉部,致洪順政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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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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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賜虹於調查時及偵│
│ │查中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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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榮富於調查時之證│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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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洪順政受傷照片及│
│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 │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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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
│ │容人獎懲報告表、停止接│
│ │見通知單、施用戒具報告│
│ │表、違規懲罰通知單、在│
│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 │監視器光碟、截圖及本署│
│ │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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