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81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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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8行「4-methylpentedron e」刪除,第13行「2樓」更正為「3樓」,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azepam)、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均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2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azepam)、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及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既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本件被告受寄代藏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2包、金色包裝咖啡包14包、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混合疑似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橘色粉末1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黑色包裝咖啡包32包,僅抽驗6包,均檢驗出含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抽驗6包驗餘淨重共計26.322公克;

金色包裝咖啡包14包,僅抽驗4包,均檢驗出含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抽驗4包驗餘淨重共計30.278公克;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60公克;

混合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98公克等情,有該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5頁),且觀諸扣案之上開毒品,其外包裝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故扣案前揭毒品,自均未經核准而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寄藏之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azepam)、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係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azepam)、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於發覺上開毒品為友人江承彥所放置於3樓衣櫥後,仍未即儘速處理,任由友人放置於該處,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管制規範,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寄藏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危害較低,及寄藏之數量,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2包及金色包裝咖啡包14包、愷他命1包、混合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橘色粉末1包,均為被告本案寄藏之偽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盛裝含上開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32個及金色咖啡包包裝袋14個、盛裝含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盛裝含上開混合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偽藥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偽藥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含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之黑色包裝咖啡包 │
│32包(僅抽驗6包,抽驗6包驗餘淨重共計26.322公克,含包裝│
│袋32個)、及金色包裝咖啡包14包(僅抽驗4包,抽驗4包驗餘│
│淨重共計30.278公克,含包裝袋14個)、愷他命1包(驗餘淨 │
│重1.460公克,含包裝袋1個)、混合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98公克,含包裝袋│
│1個)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n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和4-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thylpentedrone與卡西酮類似興奮劑,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寄藏,竟於106年8月9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街00號2樓居處內,因友人江承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公訴)將購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6包及Drip方型黑色包裝咖啡包5包;
含有4-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thylpentedrone與卡西酮類似興奮劑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2包;
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或)4-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thylpentedrone與卡西酮類似興奮劑之金色包裝咖啡包14包;
愷他命1包(淨重1.47公克)1包;
混合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橘色粉末1包(淨重1.662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2.285公克)等物以袋子裝好後,藏於林耕緯房間衣櫥內,林耕緯好奇打開袋子,取其中1包飲用,知悉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後,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任由上開毒咖啡包等物繼續藏放於其房間衣櫥內,而以此方接受江承諺之託寄。
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4-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0-methylpentedrone與卡西酮類似興奮劑之黑色咖啡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緯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證人即被告林耕緯女友蘇靖雁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6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1日嘉市衛藥字第1060006338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含有4-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thylpentedrone與卡西酮類似興奮劑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2包等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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