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81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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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4. (一)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時5分許,見停放在嘉義市○區○○
  5. (二)於106年10月7日3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嘉
  6. (三)於106年9月7日1時許,見停放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光彩
  7. (四)於106年9月7日2時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
  8. (五)於106年9月7日2時2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
  9. (六)於106年10月24日0時30許,見停放在嘉義市○區○○街
  10. (七)於106年10月24日3時6分許,騎乘GKJ-778號機車
  11. (八)於106年10月24日3時8分許,騎乘GKJ-778號機車
  12. (九)於106年10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GKJ-778號機
  13. (十)於106年11月2日4時24分許,見停放在嘉義縣○○鄉○○
  14.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5. 三、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16.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
  17.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18. 六、沒收部分:
  19. (一)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之
  20.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21. (三)未扣案之MAH-125號機車,雖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
  2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3.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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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2、1043、1044、1089、11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4至5、7至1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時5分許,見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江○○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AH-125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

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8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尋獲000-000號機車(業已發還予乙○○)。

(二)於106年10月7日3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弄村00鄰○弄00○00號斜對面倉庫前,見癸○○所有之倉庫,及停放在倉庫外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即進入倉庫內及車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及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11月4日,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於106年9月7日1時許,見停放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光彩街口旁停車格,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拾獲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

嗣其於犯罪事實一(四)、(五)犯行後,再將該機車停放在上揭地址附近,任由丁○○取回。

嗣因員警偵辦犯罪事實一(四)、(五)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子○○係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故詢問丁○○,始悉遭竊,並循線因而查獲。

(四)於106年9月7日2時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

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五)於106年9月7日2時2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雖上鎖但窗戶僅關一半之機會,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價值800元)得手。

嗣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六)於106年10月24日0時30許,見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GKJ-778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

嗣其於犯罪事實一(七)、(八)、(九)犯行後,再將該機車停放在原位,任由甲○○取回。

嗣因員警偵辦犯罪事實一(七)、(八)、(九)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子○○係騎乘GKJ-778號機車前往,故詢問甲○○,始悉遭竊,並循線因而查獲。

(七)於106年10月24日3時6分許,騎乘GKJ-778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28前,見停放在該處,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車窗亦未關,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20元得手。

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八)於106年10月24日3時8分許,騎乘GKJ-778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0前,見停放在該處,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50元得手。

嗣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九)於106年10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GKJ-778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26前,見停放在該處,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0元得手。

嗣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十)於106年11月2日4時24分許,見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為盧玉蘭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緊密,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及手提袋1只(內有工作服4套、帳冊1本)得手。

嗣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其中MAH-125號機車、000-000號機車、GKJ-778號機車,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乙○○、交還予被害人丁○○、甲○○,告訴人乙○○、癸○○、丙○○、被害人丁○○、辛○○、甲○○、壬○○、己○○、戊○○、庚○○所受之損失,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元、月薪約15,000元,現與阿姨同住,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母親、太太則住在山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3、6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至5、7至10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300元、香菸1條,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五)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2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七)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35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八)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37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九)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300元、手提袋1只(含工作服4套、帳冊1本),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十)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未扣案之MAH-125號機車,雖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未扣案之000-000號機車,雖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交還予被害人丁○○;

未扣案之000-000號機車,雖係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交還予被害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一(一)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二)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一(三)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一(四)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一(五)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佰元、香菸壹條,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
│    │              │追徵其價額。                  │
├──┼───────┼───────────────┤
│6   │一(六)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一(七)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一(八)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一(九)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一(十)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手提袋壹只、工作服│
│    │              │肆套、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9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同年10月7日1時5分許,見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竊取乙○○所有之該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
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089號)。
(二)於同年10月7日3時許,騎乘上開MAH-125號機車,至嘉義縣○○鄉○弄村00000號斜對面倉庫,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新臺幣(下同)150元及停放在該倉庫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三小貨車內之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
(三)於同年9月7日1時許,至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光彩街口旁停車格,持拾獲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
(四)於同年9月7日2時5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進而入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200元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
(五)於同年9月7日2時2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上鎖但窗戶僅關一半之機會,進而入內竊取辛○○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零錢合
計共300元及香菸1條(價值800元)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
(六)於同年10月24日0時30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
(七)於同年10月24日3時6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28前,徒手竊取己○○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20元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
(八)於同年10月24日3時8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0前,徒手竊取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350元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
(九)於同年10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26前,徒手竊取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370元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
(十)於同年11月2日4時24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庚○○所有、張○○保管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300元及手提袋1只,該手提袋內則有工作服4套、帳冊1本等物品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癸○○、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癸○○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丁○○、辛○○所陳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被害報告、被害人報告單、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考。
(三)犯罪事實一(六)、(七)、(八)、(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壬○○之陳述情
節均相符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物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佐。
(四)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佐

(五)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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