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行騙者於106年7月26日19時30分至20時間,打電話對甲○○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未成功,需重新操作云云。
甲○○不疑有他,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20時3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1萬2,345元至本件帳戶內。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件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經查: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行騙者利用本件帳戶,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得共6萬2,334元得逞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5至6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資以佐證(警卷17頁),足堪認定。
㈡衡諸歹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時,為了確保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犯罪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
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目的。
而本件行騙者既利用本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顯見行騙者使用上開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始會在行騙之過程中,有信心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
㈢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
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27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件帳戶,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本件帳戶詐欺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6年7月24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成功郵局遺失等語(警卷2頁);
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去郵局辦金融卡毀損補發,包包內還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玉山銀行的本子。
而除了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沒有遺失等語(偵卷12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去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補發時,郵局及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
我確定是那天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本院卷27頁)。
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係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6年7月24日在郵局辦理提款卡補發時遺失。
惟被告於是日既係同時攜帶本件帳戶、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摺或提款卡,且都放在同一個包包內,倘係不小心遺失,又怎麼會剛好只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行騙者亦恰巧在是日至7月26日間不到3天的期間內,撿到上開物品,並立即作為詐欺工具。
時機之巧,令人存疑,其所為之辯解,實難以盡信。
⒉被告另辯稱因為本件帳戶都由父母使用,所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偵卷12頁),作為解釋為何行騙者可以使用提款卡領錢之原因。
惟被告卻又陳稱:本件帳戶是我種水果使用的帳號,供水果商匯款。
且有一名「廖泰瑞」的人會轉錢給我,我們每10萬元算一次,已經持續很久等語(警卷2頁、偵卷12頁反面),可見本件帳戶應係其自己使用,此顯然與被告所為本件帳戶是其父母使用之辯解,有所歧異。
依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確有一名「廖泰宇」之人,不定時匯款入本件帳戶(偵卷16至18頁),是被告所稱會有人匯款入本件帳戶,已經持續很久乙節,較為實在。
如此一來,被告辯稱是因為本件帳戶都由父母使用,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並不實在。
從而,被告所為何以行騙者可以使用提款卡領錢之解釋,即難以採信為真,而應係被告主動提供密碼給行騙者,始符一般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件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含另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提供本件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⑷提供本件帳戶,致被害人損害6萬2,334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雖曾到庭接受審判,但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拒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