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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煌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煌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煌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6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因受刑人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判決,於106年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於106年2月21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第89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撤緩字第31號卷第9頁)。
(二)另由此公共危險案於106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見本院交訴字第4號卷第30頁),緩刑所附之金額及相關條件係由經檢察官求處,並被告明白表示同意。
然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與公庫,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繳款後,由受刑人於第二次通知後致電該署表示可否於106年10月底、106年11月底各繳2萬元,且該署亦明確告知不可分期,但可於106年11月底全額繳清,屆期未繳即擬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後受刑人又於106年12月20日致電該署表示因太太生病過世,待辦理喪事後於107年1月中旬到案繳款;
然受刑人仍均未繳納,該署復於107年3月6日以嘉檢珍二106執緩77字第06158號函請受刑人於107年3月31日15時前繳納完畢,此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屆時仍未繳納款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執緩字第77號第30頁、第34至39頁)。
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且經多次提醒仍未依規定給付等情至為灼然。
(三)再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受刑人詢問,然其未到庭且無以書狀表達意見,另本院電詢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亦已暫停使用而未能連繫到受刑人一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字第31號卷第13頁、第37至39頁),另受刑人於105年度之不動產與財產所得,與106年度相同(見本院撤緩字第31號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履行一情,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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