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 三、經查:
-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105年
- (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 (三)詎嘉義地檢署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0月24日,通知受
- (四)復因未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亦未依嘉
- (五)豈料,嘉義地檢署再給受刑人機會,先後2度通知受刑人
- (六)而受刑人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上開緩刑期間判處有期徒
- (七)更有甚者,受刑人上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係
- (八)最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為何
- 四、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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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亮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亮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4年,並應於106年12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因受刑人未履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法院駁回確定。
後又通知其於107年3月31日前支付公庫3萬元,受刑人均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於105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執緩字第237號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卷第4頁)。
(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依受刑人之情形適用法律減輕其刑後,又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即毋庸入監服刑,無非係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之機會。
是受刑人理應把握自新之機會,時時警惕,注意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間」「隨時」得向公庫支付3萬元,儘速履行判決所附之上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須入監服刑。
(三)詎嘉義地檢署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0月24日,通知受刑人得領回先前受刑人自己所提出具保之保證金3萬元,受刑人亦確於105年11月10日領回上開具保金3萬元,受刑人竟未注意藉此機會向公庫繳清3萬元,儘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有嘉義地檢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執緩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四)復因未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亦未依嘉義地檢署指示於支付期限最後一天,即106年10月11日到嘉義地檢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有嘉義地檢署105年10月25日嘉檢珍六105執緩237號字第28163號函、106年11月17日105年度執緩字第237號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上開執緩卷第14頁、第22頁)。
經此,受刑人即應深刻體會倘再未交付公庫3萬元,上開緩刑恐將遭撤銷之嚴重後果。
(五)豈料,嘉義地檢署再給受刑人機會,先後2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5日「前」、107年3月31日「前」,至嘉義地檢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受刑人仍置若罔聞,均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亦未向嘉義地檢署提出任何說明,有嘉義地檢署106年11月14日嘉檢珍六105執緩237號字第33432號函、107年1月26日嘉檢珍六105執緩237號字第03205號函各1份在上開執緩卷可查。
可認受刑人並無依該判決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意願,欠缺原判決所期待受刑人能悔改向善之意。
(六)而受刑人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上開緩刑期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再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自白等證據於107年1月30日提起公訴之情,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書、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541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受刑人恐係因認上述2案件已將致上開緩刑遭撤銷,倘交付公庫3萬元亦係徒勞,而無意交付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條件。
(七)更有甚者,受刑人上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係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指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最後期限之前1日,即106年10月10日以「3萬元」購入毒品後伺機販售,此經該起訴書記載明確。
可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指示支付公庫3萬元期間內,本即有「3萬元」可資運用,顯非無「3萬元」可資交付公庫,卻以上開款項購入毒品另行從事犯罪行為。
(八)最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為何未能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事進行說明,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說明。
四、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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