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撤緩,3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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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健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案件(105 年度執緩助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健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池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查,被告未於確定判決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參加說明會,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 月11日嘉檢珍護癸字第01176 號函、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課程心得回饋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一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有於106 年4 月17日、4 月19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3日,分次至民雄鄉西昌社區發展協會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

然迄於原執行附條件緩刑處分通知書,所載履行迄止日106 年9 月13日止,被告均未至嘉義地檢署繳納前開6 萬元款項,嗣更經嘉義地檢署2 次寬限延長履行期間。

惟遲至第二次延長期限迄日,即107 年4 月16日前,被告仍未能完成履行,此有嘉義地檢署嘉檢珍七105 執緩助29字第30971號函、嘉檢珍七105執緩助29字第06908號函各1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被告不思於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逐漸累積金錢支付公庫,更忽視執行檢察官多次給予寬限之機會,截至於第二次寬限期日,仍分文未向公庫支付,且亦未能主動、親自向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足見被告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被告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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